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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发布 自贸区国际船舶登记外资股比不设限
发布日期: 2017-02-09     查看:5195

日前,交通运输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以下称《办法》),该办法于2017年2月10日正式施行。《办法》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称《条例》)未尽的船舶登记规范,归拢了船舶登记规范性文件中的要求,并落实2016年国务院要求,进行了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

外商独资企业也可办理船舶登记


《办法》明确,外商出资额超过50%的中国企业法人仅供本企业内部生产使用,不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趸船、浮船坞可以适用本办法。《条例》原本限制外商出资额超过50%企业法人的船舶办理登记,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国内沿海运输权,限制此类船舶从事国内水运经营,而仅供本企业内部生产使用的趸船、浮船坞不从事水路运输,不具备沿海运输权,不会对水路运输市场产生影响。业内表示,增加这一类别的船舶登记主要是从提供服务的角度满足多样化的市场主体需求,而且不违背《条例》规定精神。
此外,为适应自贸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要求,《办法》还规定,在自贸区注册的企业法人的船舶,都可适用本办法。


船舶登记便利服务再次升级


本次出台的《办法》,在自贸区国际船舶登记的制度创新方面,除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取消了国际船舶在自贸区登记主体的股比限制外,还对标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船舶登记的成功经验,开拓信息系统网络申请;优化办理程序,缩短办结时间等。今后,自贸区内海事管理机构还将提供业务办理“一站式”服务。
随着经济发展,企业分支机构不断涌现,船舶融资租赁风生水起,单一的登记地选择导致大量企业分支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船舶以及融资租赁下船舶登记管理上的繁琐与不便,也造成了船舶营运地与船籍港的人为不一致,给公司管理以及海事监管都带来不便。

因信息化的发展,目前全国船舶登记信息均已实现入网联网并与其他相关系统共享,此次《办法》中增加了登记地的选择:企业法人依法成立的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经营的船舶,可依据分支机构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同时,融资租赁的船舶,也可由租赁双方依其约定,在出租人或承租人住所地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这意味着,企业可以依据分支机构所在地就近选择船籍港,不用再找部海事局特批。
此前,交通运输部已发布规定,允许外国验船公司经认可,在逐步开放的范围内对自贸区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入级检验,以适应航运企业对增加船舶检验机构的需求,减少因船检机构变更带来的重新检验和停航损失,提高国际船舶登记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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