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_土地规划
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06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地实现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等规定要求,遵循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并结合厦门市规划管理的具体情况编制而成。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一切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已批准的城市规划法定图则、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的,按本规定执行。建设工程用地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
第五条 根据厦门市建设实际和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划分为特别控制区和一般建设区。城市旧区、城市特别控制区及规划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它区域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法定图则,并经按批准的规划执行,否则不得进行项目立项、设计、审批、建设。
第六条 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的建设应符合已批准的专项规划和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
第七条 厦门市城市规划编制体系包括法定规划和非法定规划两个系列。
第八条 厦门市城市法定规划编制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层次。城市设计的编制应贯穿于法定规划的各个层次。城市特定地区的规划应编制法定图则。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层次应编制具有一定专业内容与深度要求的专项规划。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包括:
1、城市规划区范围;
2、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3、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人口容量等);城市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布局;
4、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城市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和其他重大市政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5、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6、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7、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第十条 近期建设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明确近期内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发展时序,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包括:
1、确定近期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确定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和空间布局;
2、确定近期交通发展策略,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
3、确定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和选址安排;
4、确定近期居住用地安排和布局;
5、确定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措施,城市河湖水系﹑绿化﹑环境等保护﹑整治和建设措施;
6、确定控制和引导城市近期发展的原则和措施。
第十二条 厦门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各分区规划的范围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组团和布局结构确定,其边界线应参照河流、海域、山脉、道路等地形地貌的分界并结合行政区划确定。
第十三条 分区规划的内容应包括:
1、确定分区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土地使用性质和居住人口分布;
2、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用地界线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
3、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分布﹑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
4、确定主要市政公用设施的位置﹑控制范围和工程干管的线路位置﹑管径,进行管线综合;
5、确定城市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坐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确定主要交叉口﹑广场﹑公交站场﹑交通枢纽等交通设施的位置和规模,确定轨道交通路线走向及控制范围,确定主要停车场规模与布局;
6、分区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
第十四条 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或会同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包括道路交通规划、给水排水工程规划、供电工程规划、电信工程规划、燃气工程规划、绿地系统规划、防卫设施工程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消防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规划等。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或会同区人民政府、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2、确定各地块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3、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4、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的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它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5、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
6、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7、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强制性内容;
8、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和附件。图件由图纸和图则两部分组成,规划说明﹑基础资料和研究报告收入附件。
第十六条 城市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一般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2、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3、对住宅﹑医院﹑学校和幼托等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4、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
5、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6、竖向规划设计;
7、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8、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图纸。
第十七条 详细规划的编制内容可由规划部门根据实际要求细划若干部分,分阶段编制与审批,缩短编制周期。
第十八条 法定图则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法定图则应对法定分区内地块的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的布置等进行规定。其成果包括图表及文本两部分。
第十九条 详细规划和法定规划的编制调整应提供修改内容对照表,由规划部门审核修改内容,并按程序审批。
第二十条 厦门市城市非法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或会同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是对法定规划的补充和支撑。非法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批,可通过一定程序转化为法定规划的一部分内容。
第二十一条 城市非法定规划主要针对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进行专项深化,具有实务规划或项目实施策划的特点。厦门市城市非法定规划编制分为发展战略规划、概念咨询规划、项目行动规划三个层次。
发展战略规划是宏观层面上的非法定规划,对全市或分区发展中具有方向性、战略性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提出宏观、全局性的发展政策和设想,一般不设定具体的规划期限。
概念咨询规划是中观层面上的非法定规划,对城市片区或基于某种目标进行整合的地区进行专题研究,提出开发建设设想和规划设计导则。
项目行动规划是微观层面上的非法定规划,对近期需要建设、改造或予以保护的具体地块开发提出规划指导,或对某一种类型的项目提出专项规划标准和策划方案。规划部门应根据项目的性质特点确定项目行动规划的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二十二条 规划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项目地块的建筑日照分析、交通影响分析、市政容量分析、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分析、建筑面积复核等。
第二十三条 “招、拍、挂”项目规划咨询所确定的地块技术经济指标及其相关规定经相关程序审查并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视同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的调整,作为地块的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厦门市规划编制成果实施实行责任规划师制度,责任规划师应承担以下职责:每半年更新一次本责任区的规划总图,经规划部门审核后提供电子文件和图纸;参与规划部门关于责任区内建设项目的会审,提供技术意见;为规划部门提供相关地块的规划指标和技术要求等规划服务。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为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其中大类10类,中类48类,小类74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应符合表一的规定。
厦门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 表一
第二十七条 本用地分类表适用于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工作和城市用地统计工作,其他城市规划编制工作参照本表,对于城市专项规划,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等,在规划编制中可采用专门标准,不受此类标准限制。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法定图则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法定图则的,按本规定表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凡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凡用地单位征用未开拓的或未拓宽的规划道路旁土地,需同时代征规划道路宽度一半范围或未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开拓道路及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道路另一侧是广场、河道、绿化带或规划已建成地块,用地单位应将道路全部代为征用并负责拆迁,不得它用。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实际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
注:●为允许建设;○为规划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允许建设;×为不允许建设。
第二节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的地区,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在法定图则覆盖的地区,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法定图则确定。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0平方米,且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定图则尚未覆盖的一般建设区的建设项目,其控制指标应按表三、表四的规定执行。表三中建筑密度、容积率为上限,是强制性指标;绿地率为下限,是建议性指标。
一般建设区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 表三
注:1、5万平方米以上地块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
2、住宅与公共建筑混合开发,原则上应按使用性质进行用地分割,按上表分别控制,无法实行用地分开的,按住宅建筑指标控制。
3、办公建筑容积率不得低于1.5。
工业、仓库项目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表四
注:1、已编制详细规划的工业园区、物流园区,其容积率上限指标按规划执行。
2、航空限高区域,工业仓储地块容积率应根据限高要求确定。
3、工业仓储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
4、严禁在工业仓储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酒楼、宾馆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G-------绿地率
第三十一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建设。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1、6层及6层以下住宅为3000平方米;
2、7~18层住宅建筑为4000平方米;
3、19层以上住宅建筑为5000平方米;
4、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5、建筑高度为24米至50米的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
6、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公共建筑为5000平方米;
7、工业仓储建筑最小开发地块为2000平方米。
第三节 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第三十三条 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在城市建设中需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七类:(1)教育设施;(2)医疗卫生设施;(3)文化设施;(4)体育设施;(5)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6)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7)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四条 市级、区级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设施需编制专项规划,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做到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的布点设置按已编制的专项规划执行,如位置、规模、数量调整,应编制相应的项目行动规划。
第三十六条 厦门市本岛中小学建设用地标准按表五执行。
第三十七条 厦门市岛外地区中小学建设用地标准按表六执行。
厦门市本岛中小学配置标准表 表五
完全中学 | 高级中学 | 初级中学 | 小学 | |||||||||
区域 | 千人 指标 | 生均用地面积 (㎡/生) | 生均建筑面积 (㎡/生) | 千人 指标 | 生均用地面积 (㎡/生) | 生均建筑面积 (㎡/生) | 千人 指标 | 生均用地面积 (㎡/生) | 生均建筑面积 (㎡/生) | 千人 指标 | 生均用地面积 (㎡/生) | 生均建筑面积 (㎡/生) |
建成区 | 每千人 70座 | ≥13 | ≥8.8 | 每千人 30座 | ≥13 | ≥8.9 | 每千人 40座 | ≥13 | ≥9 | 每千人 70座 | ≥10 | ≥7.2 |
新 区 | ≥22 | ≥22 | ≥22 | ≥15 |
厦门市岛外地区中小学配置标准表 表六
第三十八条 市、区级医疗卫生设施应优先考虑设置综合医院、各类专科医院、预防保健机构和急救网络设施。
第三十九条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的布点、规模按已编制的专项规划执行。如位置、规模、数量调整应编制相应的项目行动规划。
第四十条 至2020年全市每千人口医院和卫生院床位6.0张。其中城市区域每千人口医院床位6.2张,农村区域每千人口卫生院床位4.5张。
第四十一条 本岛主城综合医院建设以每床用地面积100平方米、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标准执行;岛外辅城综合医院建设以每床用地面积120~13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120平方米标准执行。
设有研究所或承担教学任务等其他功能的综合医院,其用地和建筑面积可相应增加;其它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的每床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指标参照综合医院标准。
第四十二条 按照3~5万居民或按照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需要可设置若干社区卫生服务站。
本岛主城每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占地面积2000平方米,每处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本岛主城社区卫生服务站服务人口1.5~2.0万人,每处建筑面积500~800平方米,不独立占地,可与居住区服务管理中心、托养老院合设。
岛外辅城每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占地面积2000~2500平方米,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岛外辅城社区卫生服务站服务人口1.0~1.5万人,每处建筑面积300~500平方米。
第四十三条 东孚、灌口、后溪、莲花、汀溪、新圩、内厝、大嶝等八个中心镇卫生院建设以每床用地面积80~120平方米,建筑面积70~110平方米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文化设施的布点、规模按已编制的专项规划执行。如位置、规模、数量调整应编制相应的项目行动规划。
第四十五条 市级、区级文化设施用地面积指标按人均0.2~0.25平方米控制,居住区级以下文化设施面积指标按人均0.25平方米控制。
市、区级文化设施宜包括歌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科技馆文化馆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等,布局宜相对集中,独立设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形成市、区级文化中心。
第四十六条 市级文化设施的配置标准按表七执行。
市级文化设施配置标准表 表七
第四十七条 区级文化设施的配置标准按表八执行。
区级文化设施配置标准表 表八
第四十八条 街道(居住区)级文化设施的配置标准按表九执行。
街道文化设施配置标准表 表九
第四十九条 社区(小区)级文化设施的配置标准按表十执行。
社区级文化设施配置标准表 表十
名 称 | 配置规定 | 服务规模 (万人) | 一般规模(m2/处) | 配置内容 | |
用地 面积 | 建筑 面积 | ||||
社区文化娱乐中心 | 人均用地面积 | 0.5~1 | ≥1000 | ≥500 | 宜配置文化康乐、图书阅览、科普宣传、健身、音乐欣赏、茶座、老年人活动、青少年活动及儿童活动等活动设施。 |
多功能活动厅 | 宜设在社区文化娱乐中心内,人均建筑面积应不低于 | 0.3~0.8 | — | 120~320 | — |
视听电脑培训室 | 宜设在社区文化娱乐中心内。 | 0.3~0.8 | — | ≥50 | — |
棋牌室 | 宜设在社区文化娱乐中心内。 | 0.3~0.8 | — | ≥40 | — |
室外活动场所 | 人均面积不低于 | — | ≥1000 | — | 室外群众文化活动,露天演出、观赏 |
注:人口超过8000人按8000人配置,2000~3000人按3000人标准配置,低于2000人划入相邻社区统筹。
第五十条 镇级文化设施用地面积指标按人均0.1~0.15平方米控制,配置标准按表十一执行。
镇级文化设施配置标准表 表十一
第五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布点、规模按已编制的专项规划执行。如位置、规模、数量调整应编制相应的项目行动规划。
第五十二条 市级公共体育设施人均用地面积应不低于0.3平方米。市级公共体育设施由岛内体育中心(体育路)、岛外集美学城(大学)体育共享设施、国际奥林匹亚网球中心、鼓浪屿体育公园及各专类体育场馆(不含高尔夫球场、海滨浴场)等组成。
市级公共体育设施配置标准表 表十二
名 称 | 配置规定 | 服务 规模 (万人) | 一般规模 | 配置内容 | ||
用地面积(公顷) | 建筑面积(m2) | |||||
市体育中心 | — | — | 25.8 | — | 包括体育场、游泳馆、体育馆及配套设施,宜集中布局,形成市级体育中心。 | |
综合体育馆 | 5000座 | 100-200 | 2.0 | 32400 | 宜结合体育中心 | |
综合体育馆 | 10000座 | 100-200 | 2.0 | 30000 | — | |
体育场 | 30000-50000座 | 100-200 | 10.0 | — | 宜结合体育中心 | |
游泳、跳水 训练馆 | 3000座 | 100-200 | 1.5 | 10000 | — | |
游泳跳水馆 | 2000-4000座 | 100-200 | 1.5 | 10000 | 宜结合体育中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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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区级公共体育设施人均用地面积应不低于0.3平方米。区级公共体育设施包括岛内的人民体育场、福隆(马峰山)体育公园(中心)、五缘湾体育中心;岛外的集美嘉庚体育中心、中亚城体育中心、马銮湾体育中心、海沧体育中心、大同体育中心、西柯体育中心以及翔安体育中心。
区级公共体育设施配置标准表 表十三
第五十四条 社区体育设施是为开展城市社区体育活动,在社区内规划建设的运动场地、场馆和配套建筑。服务人口规模0.1~5万人,服务半径约500米,人均室外用地面积0.30~0.65 平方米,人均室内建筑面积0.10~0.26平方米。3~5万人口规模的社区(居住区)中宜集中设置一处社区体育中心,其室外面积10300~13600平方米,室内面积3600~4900平方米。
社区体育设施基本项目包括:篮球、排球、足球、门球、羽毛球、乒乓球、网球、游泳、轮滑、武术、体育舞蹈、体操、儿童游戏、棋牌、台球、器械健身等,配置户外长走(散步、健步走)、跑步场地,宜设置60~100米直跑道和200米环形跑道。
第五十五条 镇级公共体育设施服务人口规模为1~5万人左右,人均用地面积应不低于0.6~1.7平方米,设置2000~3000座灯光球场、200~400米跑道田径场、游泳池、训练房各一个。
厦门市镇级公共体育设施配建表 表十四
第五十六条 市、区级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应配置老年人社会福利院、养老院、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等项目,并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
第五十七条 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布点、规模按已编制的专项规划执行。如位置、规模、数量调整应编制相应的项目行动规划。
第五十八条 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应分级配建、合理配置,一般分为市(区)级、街道(居住区)级、镇级、社区(小区)级,其规模内容应与分级相协调,并按表十五执行。
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配置标准表 表十五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部分非营利的公共服务设施应按照表十六执行。营利性的公共服务设施依据市场需求设置,其中生鲜超市按每万人设置一处,每处建筑面积为1000~1500平方米。
部分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 表十六
第四节 城市绿地
第六十条 城市绿地分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五类。
第六十一条 公园绿地相关指标应按《厦门市城市绿线(公园绿线)控制规划》执行。
第六十二条 防护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护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防护绿地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1、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建卫生防护林带,且宽度不小于50米;
2、水库四周的绿地宽度应不小于30米;
3、海岸防风林带宽度不得小于80米;
4、城市垃圾处理场周边的卫生防护林带宽度不宜小于300米;
5、古树名木以树干为中心周边宜留出不少于半径20米的保护绿地。
第六十三条 道路绿地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交通广场和停车场绿地等。道路绿地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1、除旧城保护区的传统街道外,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为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2、分车绿带宽度、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快速路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
3、交通岛绿地应突出城市景观特色,保证行车视线通透;
4、互通式立体交叉绿岛宜种植草坪等地被植物,形成开敞的绿化空间,草坪可孤植树、点缀花灌丛,墙面应进行垂直绿化。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外侧应设置绿化景观控制带(又称道路绿化景观带),可以设置停车泊位等硬质地面,但面积不得超过道路绿化景观带的30%。新建道路绿化景观带按以下规定控制:
1、快速路两侧用地建设退线不小于20米,作为城市道路绿化景观带;
2、城市主干路两侧用地建设退线不小于15米,作为城市道路绿化景观带。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设置绿化景观控制区(又称交叉口绿化景观控制区)。交叉口绿化景观控制区按下列规定控制:
1、交叉口绿化景观控制区范围应符合以下规定:
(1)立交路口匝道红线外侧不宜小于50米;
(2)主干路平面交叉口规划红线外侧不低于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较宽道路绿化景观带的宽度;
(3)主干路与次干路平面交叉口规划红线外侧不低于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主干路绿化景观带的宽度。
2、在规划交叉口绿化景观控制区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现有建筑物不得改建和扩建。
第六十六条 道路绿化景观带和交叉口绿化景观控制区的绿化计入城市公共绿地,但不计入小区绿地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地。
第六十七条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宜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布置,并应注意保留和利用用地内已有的树木和绿地。
第六十八条 滨临水体的绿带应结合地形与岸线设计,形成有特色的滨水景观绿带,并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形成透景,使水体、绿带有机地组织在街景中。
第六十九条 居住区绿地按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的要求执行:
1、居住区绿地宜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新区建设绿地率不应低于35%,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2、居住区中心绿地设置至少应有一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临,绿化面积(包括水面)不宜小于70%;
3、居住区各级中心绿地设置规定:居住区公园用地规模不得小于1公顷,小游园用地规模不得小于0.4公顷,组团绿地用地规模不得小于0.04公顷。
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控制
第七十条 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两建筑夹角小于30度,下同)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小于30度,下同),两建筑物外墙面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小于或等于30度,下同)两建筑物外墙面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0.9倍。
(3)朝向既非南北也非东西(指南偏东、西在30度至60度之间,下同)的,两建筑物外墙面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2、垂直布置时(两建筑夹角为60度至90度,下同)两建筑物相对两侧外墙面最窄处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东西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
3、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两建筑夹角为30度至60度,下同),两建筑物相对两侧外墙面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东西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
4、按上述三种布置方式控制时,若建筑间距小于12米的,则以12米作为控制间距。
5、山墙间距应不小于8米,山墙上开启除楼梯间窗洞之外的窗洞,则山墙间距应不少于10米。
第七十一条 建筑高度24米至100米(含100米)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时,南侧建筑连续展开面宽小于等于60米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南侧建筑的高度超过60米时,则高度每增加5米,间距增加1.5米。南侧建筑连续展开面宽大于60米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5倍。以上间距不得小于28米。
(2)东西向布置时,间距按南北向布置时的间距的0.8倍计算;既非南北又非东西向布置时,间距按南北向布置时的间距的0.9倍计算。以上间距不得小于24米。
2、垂直布置时,建筑高度不大于60米,间距不小于18米;建筑高度大于60米,间距不小于22米。
按上述间距控制时,建筑山墙的连续长度不应大于16米,若大于16米,其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3、高度小于等于60米的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高度大于60米的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6米。
第七十二条 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层居住建筑,在100米高度建筑的基础上,高度每增高5米,间距增加不小于1米;超过150米高度的其间距按150米高度标准控制。
第七十三条 北侧建筑高度24米以上居住建筑与南侧建筑高度24米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建筑高度控制,且最小值为15米。
第七十四条 文、教、卫及养老院的主体建筑之间及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在同高度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上提高10%(平行布置时文、教、卫及托养老院主体建筑在南侧的除外),同时需满足各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七十五条 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文、教、卫及养老院除外)之间的间距,在同高度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的要求上减少10%,同时需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七十六条 工业、仓储、市政设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其工艺及消防要求控制。
第七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时,其间距按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控制。
2、非居住建筑(文、教、卫及养老院除外)位于居住建筑的北侧时,按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控制。
3、文、教、卫及养老院位于居住建筑的北侧或东西侧时,其间距按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控制。
第七十八条 建筑间距除符合本章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消防、视觉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七十九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周边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防灾、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八十条 凡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和法定图则的地区,建筑退让按已批规划执行;历史风貌地区对保持原有街道空间延续性有要求的,建筑退让按风貌保护规划要求执行。
第八十一条 建筑控制线按表十七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并符合以下规定:
1、建筑控制线小于建筑间距的要求,应按建筑间距的要求控制建筑退距。
2、建筑控制线及其他规划控制线,均以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距。
3、各控制线同时控制时,应满足最大退距要求。
4、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文、教、卫建筑或其他非居住建筑,各类建筑控制线除应满足表十七的规定外还应同时满足相应的建筑间距要求。
5、相邻地界为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退距按表十七中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退距控制。
建筑后退建设用地红线距离控制指标 表十七
退线距离(米) 朝向与高度 | 居住建筑 | 文、教、卫建筑 | 其他非居住建筑 | ||||
建筑高度倍数 | 最小距离(m) | 建筑高度倍数 | 最小距离(m) | 建筑高度倍数 | 最小距离(m) | ||
主要朝向 | H≤ | 0.6 | 4 | 0.65 | 6 | 0.5 | 4 |
0.6 | 7 | 0.65 | 8 | 0.5 | 6 | ||
0.3 | 12 | 0.35 | 15 | 0.25 | 11 | ||
H> | 0.25 | 15 | 0.3 | 16 | 0.2 | 12 | |
次要朝向 | H≤ | - | 4 | - | 4 | - | 4 |
0.25 | 4 | 0.3 | 5 | 0.25 | 4 | ||
- | 9 | - | 10 | - | 6 | ||
H> | 0.1 | 12 | 0.1 | 12 | 0.1 | 9 |
第八十二条 沿街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窗井均应在划定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建设。
沿街建筑物的阳台、雨篷、挑檐等突出建筑外墙面的建筑连接部分均不得突出用地红线。
第八十三条 围墙退让用地红线不小于0.5米,且其基础不得超过用地红线范围。
第八十四条 建筑物的地下部分退让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距离不小于其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高度)的0.7倍,且最小退距不得小于4米,有特定要求的地区除外,但不得影响道路结构与管道。
其它地下构筑物、管井、管沟等退让城市块速路、主干道绿化景观带的净距不得小于1米;退让次干路、城市支路以下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不得小于1米。
第八十五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1、在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专用线两侧不得小于15米;
2、在铁路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的距离须经论证并经铁路主管部门核准后确定;
3、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建设,应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沿地面和高架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距离除轨道配套设施或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30米。
沿地下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隧道外边线外侧距离应符合轨道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控制指标,有批准规划的,按批准规划执行,无批准规划的按表十八执行。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控制指标 表十八
退线距离(米) 建筑类型及高度 | 城市次干路 40>W≥24 | 城市支路 24>W≥12 | 小区道路 W<12 | |
居住建筑 | H≤ | 6 | 5 | 3 |
8 | 7 | 5 | ||
10 | 9 | 7 | ||
H> | 15 | 12 | 9 | |
公共建筑 | H≤ | 7 | 6 | 3 |
9 | 8 | 5 | ||
12 | 10 | 7 | ||
H> | 15 | 12 | 9 | |
其他建筑 | H≤ | 5 | 4 | 3 |
7 | 6 | 4 | ||
9 | 7 | 5 | ||
H> | 13 | 10 | 7 | |
备注 | 1、居住建筑后退东西向各级道路距离,除应满足上述控制指标外,还应满足道路两侧建筑间距的要求。 2、高层建筑的裙房部分按相应高度的公共建筑退线要求执行。 3、建筑后退W≥ 4、建筑退让特定道路可按已编制规划或市政府相关文件控制。 |
第八十八条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两侧建筑应后退绿化景观带5米以上,沿路不宜设置店面。
第八十九条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交叉口周边应留出足够的开敞空间,合理组织和渠化交通。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交叉口绿化景观控制区5米以上。
第九十条 次干路及次干路以下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应按转角处道路红线切点连线的垂直距离L(见右图)进行退让控制,并按表十九执行。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交叉口控制指标表 表十九
退线距离L(米) 建筑高度 | 主要道路交叉口 | 次要道路交叉口 |
H≤ | 7 | 6 |
9 | 8 | |
12 | 10 | |
H> | 15 | 12 |
第九十一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次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和回车场地。
第九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的货运装卸平台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5米。
第九十三条 一般建设区经规划确定在道路两侧设置骑楼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1、骑楼净宽不得小于3.6米,净高不得小于4米。
2、骑楼地面应与人行道地面相平齐,无人行道的应高出道路边界处10~20厘米,且表面铺装平整,不得设置任何台阶或障碍物。
3、骑楼同时作为城市道路的人行道的,应充分预留市政管道的敷设空间。
第三节 建筑高度控制
第九十四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规划部门指定的城市空间景观重点控制地带,其建筑高度必须按照相关规划执行。
第九十六条 在文物古迹和历史风貌建筑周围的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古迹和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必须按保护规划执行。
第九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 沿城市主干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
H≤1.5(W+S)
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九十九条 住宅层高宜为2.8至3.3米。开间小于9米的底层独立店面层高不得高于4.5米。
第四节 建筑与环境景观控制
第一百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应符合城市空间环境规划的要求。
第一百零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标明用地周边一定范围内的现状地物地貌,建筑立面及色彩应进行多方案比较,注意与相邻空间环境的协调。
第一百零二条 居住、文教体卫建筑宜设置公共开放空间,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一百零三条 居住建筑景观须符合以下要求:
1、居住建筑连续展开长度不宜大于80米。
2、新建住宅建筑应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尽量避免零星插建。
3、同一住宅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宜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体现单幢住宅建筑的标识性。
4、涉及已建住宅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改变,必须以楼幢为单位整体设计,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统一。
第一百零四条 城市干道两侧建筑景观须符合以下要求:
1、沿街的立面和空间造型设计应符合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的原则,并与城市夜景景观设计同步考虑;未制定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沿街建筑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应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界面和富于变化的街道景观。
2、沿城市主干路、临水及临公共绿地界面的阳台宜进行封闭设计。
3、独立设置的配变电室、泵房需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4、沿街建筑立面上设置烟囱、空调室外机等设施时,应对上述设施进行隐蔽或美化。
5、在城市规划区内临街面一般不得修建围墙。因特殊要求需修建围墙或临时围墙的,需向市规划部门报批。围墙形式为透空式,高度不宜超过1.6米。
第一百零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的修缮改造,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线。危房的翻建不得超过原产权建筑面积、原基底面积、原高度、原层数,尽量按照原式样、原材料、原色彩翻建。
建筑扩建、加层,其建筑间距和退让应符合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旧城风貌区宜保持原有城市肌理、路网格局和街道空间尺度。旧城历史风貌保护区内翻建、改建和新建项目应满足以下规定:
1、建筑外观应保持传统风貌样式,骑楼翻修、改建应按修旧如旧的原则进行保护。
2、新建低层商业建筑的山墙无窗且完全按原有传统风貌复原时可连接建造,但应符合消防要求。
3、底层商业建筑经规划论证许可后可沿规划道路红线建设,但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及道路上空净高5米的空间内的一切挑出物不得超越规划道路红线。
第一百零七条 文物古迹和历史风貌建筑及周边环境的修缮改造应符合相关保护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设置须符合以下要求:
1、设置城市雕塑要按照专项规划实施,雕塑选址应不影响城市交通。
2、雕塑和小品应内容健康、造型优美,其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一百零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厦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
第五节 停车设施配建
第一百一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配建与其规模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停车场(库)配建标准不得低于表二十的规定,鼓励地下停车,其中室外停车位的数量不得高于核定配建停车位数的20%,并符合相关专业规范。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也不得被占用或停用。
厦门市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表二十
建筑类型 | 计算单位 | 标准车位 | |
旅馆 | 四、五星级 | 车位/间客房 | 0.6-0.7 |
一至三星级 | 0.5 | ||
一般旅馆 | 0.3 | ||
办公 | 商业办公(写字楼) | 车位/ | 1.0 |
市级机关办公涉外办公 | 2.5 | ||
其它办公 | 0.6 | ||
商业 | 车位/ | 0.4 | |
餐饮、娱乐 | 车位/ | 1.2 | |
市场 | 批发市场 | 车位/ | 0.6 |
生鲜食品超市 | 1.5 | ||
博物馆、图书馆 | 车位/ | 0.8 | |
旅游区 | 车位/ | 6.0 | |
城市公园 | 车位/ | 3.0 | |
展览馆 | 车位/ | 1.0-1.5 | |
医院 | 市级医院 | 车位/ | 0.3-0.4 |
其它医院 | 0.2 | ||
体育馆 | 一类体育场>15000座 或体育馆>4000座 | 车位/100 座 | 3.0-6.0 |
二类体育馆 | 2.0-3.0 | ||
影剧院 | 电影院 | 车位/100 座 | 2.0 |
剧院 | 3.0-4.0 | ||
交通建筑 | 火车站 | 车位/1000名旅客 (最高聚集人数) | 2.0 |
机场 | 10.0 | ||
码头 | 2.0 | ||
客运广场 | 4.0 | ||
住宅 | 别墅 | 车位/户 | ≥1.0 |
建筑面积> | 1.0 | ||
建筑面积90 | 0.8 | ||
建筑面积< | 0.5 | ||
学校 | 中小学 | 车位/100名学生 | 1.0 |
大专院校、成人学校 | 0.7 | ||
工业厂房、仓储区 | 车位/ | 0.2 |
注:1、表中住宅一般指商品房,安置房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每户可减少0.1至0.2车位。
2、立体机械停车库四周不得有围墙围合,其间距按车库高度的0.8倍控制。
第五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级。各级公路进入城市规划建成区即成为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其布局和设计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各级城市道路的设计行车速度应符合表二十一的要求。
城市道路设计行车速度表 表二十一
道路级别 | 快速路 | 主干路 | 次干路 | 支路 |
设计行车速度(km/h) | 80—60 | 60—40 | 40—30 | 30—20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建设建(构)筑物时,主干路以上(含主干路)通车净高不得小于5.0米,其它机动车道净高不得小于4.5米。
第一百一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最小纵坡应大于0.3%(遇特殊困难,纵坡小于0.3%时,应设锯齿形边沟,或采取其他排水措施),主干路最大纵坡不宜大于5%,快速路不宜大于4%。
第一百一十五条 城市道路相交时宜采用正交,必须斜交时其交叉角不得小于45°,且不宜采用错位交叉、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立交道路口、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50米范围内不应设置平面交叉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中,应做好交通组织设计,合理组织车流、人流,合理布设各种车道、交通岛、交通标志与标线。路口渠化进口车道宽度一般为2.8-3.25米。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进行渠化的平面交叉口路缘石转角半径一般按以下要求控制:主干路20-30米,次干路10-20米,支路5-10米。
第一百一十九条 城市主、次干路平面交叉口应根据车辆流量、流向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数;进口展宽段长度应根据灯控时间内停候的车辆数决定,一般不小于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向后50-80米。出口展宽段长度一般为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向前30-6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一条车道的宽度。
第一百二十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竖向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两条道路相交,次要道路服从主要道路;
2、主、次干路交叉口范围内的纵坡宜小于或等于2%;
3、交叉口竖向设计标高应与周边场地标高协调;
4、合理安排变坡点和布置雨水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市内公共交通应处理好与对外客运交通之间和不同性质的公共交通之间的接驳关系,以方便旅客换乘。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交停靠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市区公交停靠站间距一般按400~600米控制;
2、长途客运站、火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主要出入口50米范围内应设公交停靠站,有条件时应尽量与对外客运站(场)相结合;
3、立交道口、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50米范围内,严禁设置非港湾式公交停靠站;
4、主干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宜采用港湾式,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能满足公交车辆同时停靠的需求,并不应少于两个公交车停车位。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应符合下列要求:
1、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宜采用正交,斜交时交角应大于45°;
2、干路与铁路相交时应采用立交;
3、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时,道路线形应为直线,且直线段长度从最外侧钢轨外缘起不应小于30米;
4、道路平面交叉口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最外侧钢轨外缘不应小于30米。
第一百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设项目宜只开设一个机动车道出入口(消防专用道除外,但消防专用道不得破人行道路缘石);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则应向较低一级城市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相邻建筑应尽可能共建机动车出入口通道。
2、城市主干路上机动车出入口间距不宜小于30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100米。
3、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设机动车道口时,不应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口无展宽段时,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8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50米、支路上不应小于30米(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起)。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应符合下列规定:
1、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应符合厦门市停车场规划要求。
2、停车场(库)出入口宜设置在次干路和支路上,如需设在主干道上,则应设专用通道与主干路相连。
3、室外公共停车场绿地率不应小于20%,其与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之间应有不小于15米的绿化隔离带,与其它建筑之间应有不小于5米的绿化隔离带,停车场内应按停车方式和间距种植高大乔木,停车场地面宜选择网格式绿化铺地。
4、独立建设室内公共停车库时,绿地率不得小于25% ,与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之间应有不小于10米的绿化隔离带。
5、当室内公共停车库与其他性质的建筑合建时,停车库面积不得小于总建筑面积的50%,绿地率不得低于30%,与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之间应有不小于10米的绿化隔离带。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
2、出入口至桥隧坡道起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0米,出入口至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要求。
3、50~1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必须采用双车道;100~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大于20米。
第一百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绿化应符合下列规定:
1、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要求;
2、道路绿化与市政公用设施及地下管线的相互位置应统筹安排,既要保证树木有必要的立地条件与生长空间,又要保证市政公用设施与地下管线有合理的位置。
第一百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步行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满足行人活动要求,保障行人的交通安全和交通连续性,避免无故中断和任意缩减人行道。
2、步行交通设施应符合无障碍交通要求。
3、人行天桥净宽不宜小于3.5米,人行地道净宽不宜小于5米;人行天桥或地道的出入口处应设置人流集散区,面积不宜小于50平方米。
4、商业步行区的紧急安全疏散出口间隔不得大于160米;商业步行区和大型超市距公共交通停靠站的距离不宜大于100米;商业步行区和大型超市附近应有相应规模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停车库,其至商业步行区进出口的距离不宜大于100米。
第一百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人行道在交叉路口、单位出入口、街坊路口、广场入口、人行横道、人行天桥和隧道等路口应设缘石坡道。
2、城市主要道路、建筑物、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应设轮椅坡道和安全梯道;在坡道和梯道两侧应设扶手。城市中心地区用地条件特别困难时,可设垂直升降机取代轮椅坡道。
3、城市道路、广场、步行街、桥梁、隧道、立体交叉及主要建筑物地段的人行道应设连续的盲道。
4、人行天桥、人行地道、人行横道及公交停靠站及须改变行进方向的位置均应设提示盲道。
第一百三十条 在商业繁华地区,大型超市、会展中心、机场、火车站、长途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建筑附近,应设置出租汽车候车专用场(道)和社会车辆停车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城市人行道上的各种地面设施(如:消火栓、电话亭、广告灯箱等)必须统筹安排,不得影响步行交通和非机动车交通安全。
第二节 城市用地竖向
第一百三十二条 城市用地竖向标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1、满足各项工程建设场地及工程管线敷设的高程要求;
2、满足城市道路交通和广场的技术要求;
3、满足城市地面排水及防洪、防潮与排涝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用地自然坡度小于5%时,宜规划为平坡式;大于8%时,宜规划为台阶式。台地的高度宜为1.5~3.0米。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台阶式用地的台阶之间应用护坡或挡土墙连接;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1.5米时,应在挡土墙顶或坡比值大于0.5的护坡坡顶加设防护设施。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建(构)筑物密集,用地紧张或有装卸作业要求的台地应采用挡土墙防护;在人流密度大,工程地质条件差的地带不宜采用土质护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挡土墙高度宜为1.5~3.0米,超过6.0米时宜采用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0米,退台高度以1.5米左右为宜。
第一百三十七条 城市用地竖向设计应有明确的景观设想,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保留有明显特征的地形、地物;保持和维护城市绿化、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护有价值的自然风景和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地点、区段和设施;保护和强化有特色的、自然的和规划的边界线。
2、城市用地作分台处理时,挡土墙、护坡的尺度和线形应与环境协调,尽量少采用挡土墙;城市公共活动区宜将挡土墙、护坡、踏步和梯道等室外设施与建筑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进行规划;地形复杂地带的挡土墙、护坡、梯道等室外设施较多时,其形式和尺度应有韵律感;公共活动区内挡土墙高于1.5米、生活生产区内挡土墙高于2.0米时,宜进行绿化遮蔽或艺术化处理。
3、城市滨水地区的竖向设计应规划和利用好近水空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地块竖向设计不得造成邻近山体的破坏,也不得引起邻近地块和建(构)筑物的安全事故。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地块的设计高程应比周边道路最低路段的高程高0.2米以上;地面排水坡度不宜小于0.2%,有内涝威胁的地块应配套建设防洪排涝设施。
第一百四十条 设防洪(潮)堤时的堤顶高程和不设防洪(潮)堤时的用地地面高程应按城市规划防洪(潮)标准和国家现行《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确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广场的最小坡度不应小于0.3%,最大坡度不得超过3%。
第一百四十二条 挡土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通风及消防要求;
2、位于建筑北侧的高度大于2.0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底部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建筑控制间距的一半。
第三节 城市水源保护与给水工程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有城市供水水源功能的水库、河流必须严格执行《厦门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的有关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工业项目、度假村、游乐园、疗养院及居住小区,不得向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水体内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固体废物。禁止在水库流域范围内开山采石以及一切可能产生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城市水源引水渠道和输水干管两侧必须严格保护,加强绿化,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下列规定:城市水源引水渠和九龙江北溪至厦门本岛的特区供水管道两侧的建(构)筑物外壁至渠道外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城市其他长距离输水干管两侧不得小于10米。
第一百四十五条 城市输水干管不得少于两条,配水管网宜为环状管网,树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 应自行设置安全水池。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城市自来水厂生产区或单独设立的供水泵站,清水池外围的绿化带宽度不得小于10米,在绿化防护带内不得设立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厕所、污水坑和污水干管。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严禁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引用水管网连接,严禁自备水源与城市自来水管网连接。
第一百四十八条 城市中水系统必须保持其系统的独立性,禁止与城市自来水系统连接,严禁使用中水的设备和器具与城市自来水管道系统连接。
第四节 城市排水工程
第一百四十九条 优先建设城市污水收集系统,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实行分流制排水体制的地区,建筑物室内污水管道系统及阳台排水严禁与屋面雨水管道系统混接。住宅阳台,必须设置独立的洗涤污水立管排至室外污水管道系统。
第一百五十条 在受地形条件或地理位置限制,没有敷设或暂时没有敷设城市污水管道的地区,其生产、生活污水应自行处理达到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一百五十一条 工业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道,不符合规定水质标准的,必须自行处理达到标准后方能排入。
第一百五十二条 医院的生活行政区与医疗区的污水应分流,医疗污水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能排入城市污水管道系统。
第一百五十三条 城市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应符合下列要求:一般地区采用1年一遇;城市主干路采用2年一遇;城市快速路采用3年一遇;商业中心区、大型公共建筑、重要广场、重要车间和重要仓库采用2~3年一遇。
第一百五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考虑中水处理系统用地,城市中水处理厂(站)规模应符合厦门市中水系统规划的规定,没有规定的,中水处理规模不得小于污水处理规模的20%。城市道路建设应同步建设中水管网系统。
第五节 城市供电工程
第一百五十五条 城市变电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避开重要军事设施、通讯电台、电信局、机场领(导)航台等,必要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2、应避开易燃、易爆区和严重盐雾区;
3、与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无线电台的防护距离应符合表二十二的要求:
城市变电站防护距离 表二十二
电压 频段 | 110KV | 220KV | 500KV |
VHF(Ⅰ、Ⅲ)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城市变电站的结构型式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市郊变电站可采用布置紧凑、占地较少的全户外式或半户外式结构;
2、市内变电站宜采用户内或半户外式结构;
3、市中心区110KV变电站应采用户内式,220KV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结构;
第一百五十七条 变电站用地面积可按表二十三、表二十四控制。
110KV变电站规划用地面积控制指标 表二十三
变压等级 (KV) | 主变容量 (MVA/台数) | 用地面积(m2) | |
户外式 | 半户外式 | ||
110/10 | 20-63/2-3 | 3000-5000 | 1500-3000 |
220-500KV变电站规划用地面积控制指标 表二十四
变压等级(KV) | 主变容量 (MVA/台) | 结构型式 | 用地面积(m2) |
500/220 | 750/2 | 户外式 | 98000-110000 |
220/110及220/10 | 90-180/2-3 | 户外式 | 12000-30000 |
220/110 | 90-180/2-3 | 户外式 | 8000-20000 |
220/110 | 90-180/2-3 | 半户外式 | 5000-8000 |
220/110 | 90-180/2-3 | 户内式 | 2000-4500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新建110KV、220KV电力线路宜采用埋地敷设;城市规划建成区内10KV及其以下等级的线路原则上应采用埋地敷设,现有架空线路应与电网改造和城市建设、改造相结合逐步改为埋地敷设。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宜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及构筑物(电力配套设施除外)。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边导线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区域。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架空线路边导线每侧向外延伸的距离如下:
1-10KV 5米
35-110KV 10米
220KV 15米
500KV 20米
第一百六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不宜跨越建筑物,确需跨越时,应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应符合表二十五的规定。
架空线路与建筑物最小垂直净距(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 表二十五
电压等级(KV) | 10 | 35 | 110 | 220 |
最小垂直净距(m) | 3.0 | 4.0 | 5.0 | 6.0 |
第一百六十一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与特殊建筑物及设施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不同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与电视差转台,转播台的防护距离应符合表二十六的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防护距离表 表二十六
电压 频段 | 110KV | 220KV | 500KV |
VHF(Ⅰ) | |||
VHF(Ⅲ) |
2、不同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与机场导航台,定向台的防护距离应符合表二十七的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防护距离表 表二十七
3、架空送电线路与甲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易燃易爆材料堆场以及易燃易爆液(气)体贮罐区的距离不应小于杆塔高度的1.5倍,与散发可燃性气体的甲类生产厂房的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六节 电信工程
第一百六十二条 邮政支局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邮政服务网点不宜大于500米。邮政支局用地面积可按如下标准控制:
中心支局 4500平方米 ;
一般支局 3000平方米 ;
邮政服务网点 200平方米
第一百六十三条 电话局用地面积可按表二十八控制:
电话局用地标准 表二十八
第一百六十四条 电信管道敷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1、各种电话通信、数字及数据通信线路(含有线电视线路)应统一规划设计;
2、管道路由所需的全部管孔应一次建成,同一管位上不得分期建设;
3、支线管道孔数,除应满足其服务范围内终期通信线路的需要外,尚应预留1-2孔作备用管孔,最少管孔数不宜少于4孔;
4、大型局(万门以上)的出局管道应至少有两个引入方向。
第七节 燃气工程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市新建区燃气管网系统宜采用中压一级系统,旧城保护区宜采用中压—低压二级系统。
第一百六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网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燃气管道不得敷设在建筑物下,并不得在下述场所敷设:高压走廊;动力和照明电缆沟道;易燃、易爆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堆场。
2、高压A和高压B级管网宜布置在市区外缘,避开居民点。
3、工作压力大于0.4Mpa的燃气管道不应布置在桥梁上。
4、燃气管道穿越铁路、高速公路和城市主干路时应加套管。
第一百六十七条 设计压力不大于1.6MPa的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及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距离应符合表二十九的要求。
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净距(m) 表二十九
注:如受地形限制,无法满足上表规定的净距时,经采取防护措施后净距可适当缩小,但应满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中最小净距要求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设计压力大于1.6MPa、小于等于4.0MPa的室外燃气管道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应符合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城市燃气储罐区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邻近建筑区最小风频的上风向。
2、储罐外沿与区外建筑物的净距不得小于30米;储罐外沿与区内建筑构物安全间距按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执行。
3、与铁路干线外侧边轨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与铁路支线或专用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5米。
4、与35KV以上室外变电站的围墙或室内变电站的外墙不得小于40米。
第一百七十条 天燃气门站应布置在市区的边缘或郊区,门站的用地应按规划统筹安排,门站的用地面积一般为5000~8000平方米。门站的消防设施和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高中压燃气调压站用地面积3000~4000平方米,建筑面积500~600平方米。中低压燃气调压站的用地面积一般为300~5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一般为50~100平方米,调压站与其他建(构)筑物的距离应符合表三十的规定。
调压站与其他建(构)筑物的净距(m) 表三十
第一百七十二条 燃气储配站和气化站的贮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距离应满足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一百七十三条 瓶装供应站的用地面积一般为500~6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60~200平方米。供应站的瓶库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三十一的规定。
瓶装供应站瓶库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m) 表三十一
第一百七十四条 当瓶组供应系统的气瓶总容积小于1立方米时,可将其设置在建筑物的附属间内,但应通风良好,并有直通室外的门,与其他房间相邻的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瓶组供应系统的气瓶总容积为1至4立方米时,可将其设置在高度不低于2.2米的独立瓶组间内,其与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三十二的规定。当气瓶总容积超过4立方米时,其防火间距按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执行。
独立瓶组站与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m) 表三十二
第八节 建筑工程市政配套设施
第一百七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时,各种市政配套设施(如开闭所、变电室、污水处理站、小区清洁楼等)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一百七十七条 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文件中有关市政配套设施的内容应符合下列规定:
1、设计说明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外部市政设施现状分析;
(2)道路竖向与交通组织分析;
(3)用水、用电、通讯、燃气、及排水设计标准与总量;
(4)市政配套设施及内部管线与城市管线接口;
(5)防洪及雨水、污水排放。
2、设计图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市政设施现状图;
(2)道路竖向与交通组织图;
(3)市政配套设施方案图;
(4)管线综合设计图。
第一百七十八条 建筑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如开闭所、变电室、蓄水池、化粪池、燃气调压器及各种地下管线等),必须在该项目用地红线内设置。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相邻地块的建筑工程,可以共建消防通道、出入口、开闭所、变电室、消防水池、泵房、消火栓和地下管线等配套设施。
第一百八十条 相邻建筑工程共建的附属项目必须与先建的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一百八十一条 当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块安排有公共变电所、开闭所等市政配套设施时,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应在主体建筑物内安排相应的市政配套设施,并应满足市政配套设施对建筑的有关要求。
第一百八十二条 10KV开闭所和变电室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采用户内式,并宜设在主体建筑物内;
2、开闭所和变电室净高不宜小于3.9米,变电室的面积应能满足远期发展要求,一般为120~160平方米;
3、0.4KV公用配电室供电半径不宜大于250米;变压器台数一般为2台,单台变压器容量不宜超过1250KVA,新发展的永久性居民区应设室内变电所(街区变)供电,一般不再采用杆架式变压器或箱式变压器;
4、10KV开闭所的最大转供容量不宜大于10000KVA,且宜与10KV变配电所合建。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电信光接点用户接入单元(ONV)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大型公共建筑、写字楼、科研机构、大学校园、政府机构和住户超过100户的居住建筑等,应按光纤到楼(FTTB)考虑,主体建筑内应设置光接点设备间。
2、居住小区应按每1000个信息点(包括电话接口,计算机网络接口等)设置一个光接点设备间。
3、电信光接点设备间应与计算机网络接口设备、智能化接口设备等统筹考虑,光接点设备间不宜与变配电室相邻。
4、光交接设备间的面积一般为20~40平方米。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有线电视终端容量超过500户的,应在建筑物内设置一个电视分前端室。每个小区应设置不少于一个电视分前端室。电视分前端室宜设在地面一层,可与电话光接点设备间合并,但不宜与变配电室相邻。有线电视终端超过50户的,应设置一个放大器箱。
第九节 城市环卫设施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设置公共厕所。商业区、市场、客运交通枢纽、体育文化馆、游乐场所、广场、大型社会停车场、公园及风景名胜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应设置公共厕所,其他城市用地也应按需求设置相应等级和数量的公共厕所。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一般街道应每隔500~800米设一处公共厕所;主要繁华街道、市中心区公共厕所间距不应大于500米;建成区道路如设置独立式公共厕所有困难时,可设置附建式公共厕所,附建式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旧城区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少于3座公共厕所。建成区内总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新建建筑和营业面积超过1500平方米的商业建筑,应在临街处设一座附建式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第一百八十七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宜少于100平方米,其中20~30平方米应作为环卫工人作息站。独立式公共厕所应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CJJ14-87)设计和建造,并与周边建筑相协调。独立式公共厕所的绿地率不应小于30%。
第一百八十八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应设置在交通方便且易安排清运线路的地方。单独设置的大、中型垃圾转运站与周边建筑的间距不小于30米。
转运站应采用封闭的建筑形式,并符合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一百八十九条 每1~2平方公里城市建设用地设置一座普通清洁楼,或每6~10平方公里城市建设用地设置一座压缩式清洁楼,用地面积200~300平方米,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不小于8米。清洁楼可与公厕、环卫工人作息站(道班房)或停车场合建。
第十节 城市管线综合
第一百九十条 城市道路下的各种工程管线应与城市道路的新建或改造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新建或改建的城市道路至少五年内不得破路埋管。
第一百九十一条 城市道路下的各种工程管线必须统筹安排,综合协调,并应与道路绿化和地面杆线相互协调,合理配置城市地下地面空间资源。各种工程管线的井盖应与所在位置的地面铺装相协调。
第一百九十二条 工程管线在城市道路下面的埋设位置应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面。当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埋设有困难时,可将雨、污水管道等埋设在机动车道下,但在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快车道下不应埋设工程管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工程管线在城市道路下面的敷设位置应相对固定,其主干管应布置在分支管多的一侧。工程管线不宜从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也不应从一个管位转到另一个管位。
第一百九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工程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宜为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燃气配气管、给水配水管、燃气输气管、给水输水管、污水排水管、雨水排水管。
第一百九十五条 当电力、电信、燃气管线只在道路一侧布置时,电力管线宜布置在西、北侧,电信、燃气管线宜布置在东、南侧。
第一百九十六条 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时,宜在道路两侧布置给水管;超过40米时宜在道路两侧布置给水管、燃气管和污水管;道路红线宽度超过50米时,宜在道路两侧分别布置各种管线。
第一百九十七条 当某些管线仅在道路一侧布置时,应在道路交叉口或路段每隔150-200米预埋过街横管或过街管沟,以减少用户接线造成的破路。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下性质相同的多种管线应同沟敷设,尽量减少城市地下空间的占用。各种电信管线、有线电视管线和各种数字传输线路均应统一安排,同沟敷设,检修井可以错开布置。
第一百九十九条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表三十三的规定。当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满足要求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适当减少其最小水平净距。
第二百条 各种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表三十四的规定,但车行道下的10KV及以上直埋电力电缆和塑料管道的覆土深度不宜小于1.0米。
第二百零一条 工程管线交叉时,自地表面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电信、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表三十五的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工程管线在竖向位置上发生矛盾时,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
2、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3、新建管线让已有管线;
4、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
地下工程管线最小水平净距表(m) 表三十三
序 号 | 管 线 名 称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
建 筑 物 | 给 水 管 | 排 水 管 | 燃 气 管 | 热力管 | 电力电缆 | 电信电缆 | 乔 木 | 灌 木 | 地 上 杆 柱 | 道路侧石边缘 | 铁路钢轨(或坡脚) | ||||||||||||||||||||||
d≤200 (mm) | d>200 (mm) | 低 压 | 中 压 | 高 压 | 直 埋 | 地 沟 | 直 埋 | 缆 沟 | 直 埋 | 管 道 | 通信、照明及<10kv | 高压杆塔 基础边 | |||||||||||||||||||||
B | A | B | A | ||||||||||||||||||||||||||||||
≤35kv | >35kv | ||||||||||||||||||||||||||||||||
1 | 建 筑 物 | 1.0 | 3.0 | 2.5 | 0.7 | 1.5 | 2.0 | 4.5 | 6.5 | 2.5 | 0.5 | 0.5 | 1.0 | 1.5 | 3.0 | 1.5 | 6.0 | ||||||||||||||||
2 | 给 水 管 | d≤200(mm) | 1.0 | 1.0 | 0.5 | 1.0 | 1.5 | 1.5 | 0.5 | 1.0 | 1.5 | 0.5 | 3.0 | 1.5 | 5.0 | ||||||||||||||||||
d>200(mm) | 3.0 | 1.5 | |||||||||||||||||||||||||||||||
3 | 排 水 管 | 2.5 | 1.0 | 1.5 | 1.0 | 1.2 | 1.5 | 2.0 | 1.5 | 0.5 | 1.0 | 1.5 | 0.5 | 1.5 | 1.5 | ||||||||||||||||||
4 | 燃 气 管 | 低压 | P≤0.005MPa | 0.7 | 0.5 | 1.0 | D≤ D> | 1.0 | 0.5 | 1.0 | 0.5 | 1.0 | 0.75 | 1.0 | 1.0 | 5.0 | 1.5 | ||||||||||||||||
中 压 | B | 0.005<P≤0.2MPa | 1.5 | 1.2 | 1.0 | 1.5 | |||||||||||||||||||||||||||
A | 0.2<P≤0.4MPa | 2.0 | 2.5 | ||||||||||||||||||||||||||||||
高 压 | B | 0.4<P≤0.8MPa | 4.5 | 1.0 | 1.5 | 1.5 | 2.0 | 0.5 | 1.0 | 1.2 | |||||||||||||||||||||||
A | 0.8<P≤1.6MPa | 6.5 | 1.5 | 2.0 | 2.0 | 4.0 | 1.5 | 1.5 | |||||||||||||||||||||||||
5 | 热力管 | 直埋 | 2.5 | 1.5 | 1.5 | 1.0 | 1.0 | 1.5 | 2.0 | 2.0 | 1.0 | 1.5 | 1.0 | 2.0 | 3.0 | 1.5 | 1.0 | ||||||||||||||||
地沟 | 0.5 | 1.5 | 2.0 | 4.0 | |||||||||||||||||||||||||||||
6 | 电力电缆 | 直埋 | 0.5 | 0.5 | 0.5 | 0.5 | 1.0 | 1.5 | 2.0 | 0.5 | 1.0 | 0.6 | 1.5 | 3.0 | |||||||||||||||||||
缆沟 | 1.0 | ||||||||||||||||||||||||||||||||
7 | 电信电缆 | 直埋 | 1.0 | 1.0 | 1.0 | 0.5 | 1.0 | 1.5 | 1.0 | 0.5 | 0.5 | 1.0 | 1.0 | 0.5 | 0.6 | 1.5 | 2.0 | ||||||||||||||||
管道 | 1.5 | 1.0 | 1.5 | ||||||||||||||||||||||||||||||
8 | 乔木(中心) | 3.0 | 1.5 | 1.5 | 0.75 | 1.2 | 1.5 | 1.0 | 1.0 | 1.5 | 1.5 | 0.5 | |||||||||||||||||||||
9 | 灌木 | 1.5 | 1.0 | ||||||||||||||||||||||||||||||
10 | 地 上 杆 柱 | 通信、照明及≤10kv | 0.5 | 0.5 | 1.0 | 1.0 | 0.6 | 0.5 | 1.5 | 0.5 | |||||||||||||||||||||||
高压铁塔基础边 | ≤35kv | 3.0 | 1.5 | 1.0 | 2.0 | 0.6 | 0.6 | 0.5 | |||||||||||||||||||||||||
>35kv | 5.0 | 3.0 | |||||||||||||||||||||||||||||||
11 | 道路侧石边缘 | 1.5 | 1.5 | 1.5 | 2.5 | 1.5 | 1.5 | 1.5 | 0.5 | 0.5 | |||||||||||||||||||||||
12 | 铁路钢轨(或坡脚) | 6.0 | 5.0 | 1.0 | 3.0 | 2.0 | |||||||||||||||||||||||||||
|
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 表三十四
序号 | 1 | 2 | 3 | 4 | 5 | 6 | 7 | ||||
管线名称 | 电力管线 | 电信管线 | 热力管线 | 燃气 管线 | 给水 管线 | 雨水 排水 管线 | 污水 排水 管线 | ||||
直埋 | 管沟 | 直埋 | 管道 | 直埋 | 管沟 | ||||||
最小 覆土 深度 (m) | 人行 道下 | 0.50 | 0.40 | 0.70 | 050 | 0.50 | 0.20 | 0.60 | 0.60 | 0.60 | 0.60 |
车行 道下 | 0.70 | 0.50 | 0.80 | 0.70 | 0.70 | 0.20. | 0.80 | 0.70 | 0.70 | 0.70 |
地下工程管线交叉设计最小垂直净距表(m) 表三十五
注:表中0.50表示电压≤35kV时,电力管线与热力管线最小垂直净距为0.5m;若>35kV应为1.00m。
第六章 城市防灾
第二百零三条 室外消防通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消防通道的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得小于4米,转弯半径不小于9米;
2、尽端式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端式消防车道应设回车道或回车场地。多层住宅回车场地不宜小于12×12米、二类高层住宅回车场地不宜小于15×15米、一类高层住宅及商住楼回车场地不宜小于18×18米;
3、街区内的消防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平行消防通道之间的间距不应大于160米;当建筑物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均应在适中位置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净宽和净高均不应小于4米;
4、占地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甲、乙、丙类厂房,占地面积超过1500平方米乙、丙类库房,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2000个座位的食堂和占地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展览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储罐区以及高层建筑(四周)应设环形消防(通)车道。
第二百零四条 城市消火栓和消防给水管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最小管径不得小于100mm;城市道路上的给水管道管径不应小于200mm;城市配水管道上每5个消火栓至少设置一个检修阀门;
2、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室外消火栓距建筑物外墙不应小于5米,距路边不应超过2米,其位置不得有碍行人通行。
3、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消火栓应设在防火堤外,消火栓距储罐外壁不应小于15米。
4、当城市消火栓不能满足建筑物室外消防用水流量和间距要求时,应根据所需消防用水流量和消火栓间距要求,在建筑物周边增设相应数量的室外消火栓。
第二百零五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百零六条 城市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消防队尽快到达火场,即从接警起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最远点为一般原则,消防站的责任区面积,宜为四至七平方公里。
第二百零七条 城市防涝调蓄水体宜与城市公园绿地相结合,水体岸边的绿化带宽度不应小于20米(城市设计特殊节点除外)。任何建设项目都不得侵占有效调蓄水体。
第二百零八条 有排涝功能的排水口宜集中设置,并应设置泄洪闸,以防止潮(洪)水倒灌。
第二百零九条 城市防洪防潮堤岸应与城市绿化和道路相结合,堤边绿化带宽度不应小于10米。
第二百一十条 城市排洪沟渠规划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排洪沟(渠)应尽量利用天然沟道并结合城市道路走向,因用地规划必须改道时,应确保水流顺畅。
2、排洪沟应尽量顺直,减少弯道。排洪沟方向改变时应顺接不得急转弯,断面改变时应设渐变段,避免水流突变产生涡流、壅水和冲刷。
3、排洪沟的设计断面必须满足排洪要求。对上游有水库的排洪沟,应同时满足水库泄洪需求。
4、排洪沟顶宽超过5米时宜采用明沟,小于5米时宜采用暗渠。
5、除修建道路、桥涵外,排洪沟上不得修建任何与防洪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百一十一条 排洪明沟应符合下列规定:
1、排洪明沟宜与城市绿化相结合,两侧绿化带宽度不应小于10米;
2、明沟两侧应设置安全防护栏;
3、明沟断面宜采用复式断面,复式明沟上部宜植草皮,并与岸边绿化相结合。
第二百一十二条 排洪暗渠应符合下列规定:
1、进口前宜设置沉砂池和拦污栅,以减少渠内淤积;
2、进口处应设置安全设施,以免洪水期发生安全事故;
3、暗渠设在机动车道下时,覆土厚度不宜小于0.7米;
4、为便于检修和清淤,应根据具体情况,每100-200米设一座检查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截洪沟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建筑区后山坡长度大于100米或者虽然坡长小于100米,但坡度大于30°且植被遭到破坏、水土流失严重时,应设置截洪沟;
2、截洪沟边距切坡的距离不应小于5米;
3、截洪沟排放口宜分散就近布置。
第二百一十四条 35kV-110kV变电站应满足50年一遇的防洪标准,220kV及以上变电站应满足100年一遇的防洪标准;35kV及以上变电站均应满足100年一遇的防潮标准。变电站站址标高达不到防洪防潮标准的应采取工程措施满足防洪防潮标准要求。
第二百一十五条 室外地面标高在100年一遇潮水位以下或50年一遇洪水位以下,以及室外地面标高虽然高于100年一遇潮水位和50年一遇洪水位,但低于周边地面标高易于集水的开关站和配变电所,其设置位置应在地面首层或以上(独立的地下工程除外);室外地面标高于100年一遇潮水及50年一遇洪水位,且不处于易集水的低洼地带的开关站和配变电所,其设置位置宜在地面首层或以上。
第二百一十六条 设于地下室的开关站和配变电所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地下室为两层或两层以上的,应设在地下一层;
2、只有一层地下室时,开关站和配变电所地面标高必须高于地下室标高0.8米以上;
3、地下室排水设施必须有双电源和备用泵,且设备必须处于经常良好状态,并必须有专人管理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4、地下室必须有良好的通风、防渗、防潮措施。
第二百一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应同时符合《厦门市民防专项规划》的要求,新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专用工程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的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按国家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百一十八条 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房外,不得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前后20米,左右15米的安全范围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第二百一十九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以及人民防空重点镇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梁底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其他新建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二百二十条 地下商业街和其他单建地下建筑,其中应有防护等级的人防工程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地下建筑面积的30%。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员掩蔽工程应布置在人员居住、工作的适中位置,其服务半径不宜大于200米。
第二百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距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厂房、库房的距离不应小于50米;距有害液体、重毒气体的储罐不应小于100米。
第二百二十三条 根据战时及平时的使用需要,邻近的防空地下室之间以及防空地下室与邻近的城市地下建筑之间应在一定范围内连通。
第二百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出入口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地下室的每个防护单元不应少于两个出入口,其战时使用的主要出入口应直通地面,各出入口应布置在进出方便、安全和空气流通的位置,设置成不同的朝向,并宜保持最大距离;
2、直通地面出入口宜设置在附近地面建筑物倒塌范围之外;当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在倒塌范围以外时,口部应有防堵塞措施。
第二百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含分期建设)总建筑面积5000 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和新建建筑小区各种类型的多个单体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之和大于50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应设置内部电站,并综合考虑多功能防护体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规定是实施《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建设项目仍按原“一书两证”执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规划局负责解释,并定期进行增补。本规定若有重大修改须报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一:名词解释
1、城市规划区: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2、特别控制区:指规划管理中或土地利用上需特别控制的地区,包括鼓浪屿——万石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沿海道路临海一侧及内侧一个街区、由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白鹭洲及筼筜湖沿岸一个街区范围内的地带,以及城市规划编制所确定的其它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特别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在编制各项规划时确定。
3、一般建设区:指特别控制区之外的城市规划区。
4、旧区:指厦门岛内东至湖滨东路,西至鹭江道,南至万石山北麓、演武路,北至禾祥东路、禾祥西路的旧城区,鼓浪屿区以及岛外地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镇。
5、旧区改建:对城市旧区进行的调整城市结构、优化城市用地布局、改善和更新基础设施、整治城市环境、保护城市历史风貌等的建设活动。
6、城市基础设施:城市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具备的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总称。
7、城市总体规划: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
8、分区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等方面所作的进一步安排。
9、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10、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规划为依据,制定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11、城市设计:对城市体型和空间环境所作的整体构思和安排,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
12、居住用地: 在城市中包括住宅及相当于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绿地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13、公共设施用地:城市中为社会服务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及设计等机构或设施的建设用地。
14、工业用地:城市中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堆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其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的建设用地。
15、仓储用地:城市中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
16、对外交通用地:城市对外联系的铁路、公路、管道运输设施、港口、机场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
17、道路广场用地: 城市中道路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18、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城市中为生活及生产服务的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包括:供应设施、交通设施、邮电设施、环境卫生设施、施工与维修设施、殡葬设施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用地。
19、绿地:城市中专门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景观的绿化用地。
20、水域和其他用地:城市范围内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村镇建设用地、露天矿用地和弃置地,以及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常年有水或季节性有水的全部水域。
21、保留地:城市中留待未来开发建设的或禁止开发的规划控制用地。
22、居住小区:城市中由居住区级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以居民基本生活活动不穿越城市主要交通线为原则,并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区。
23、居住组团:城市中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4、居住区用地: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等四项用地的总称。
25、住宅用地: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
26、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一般称公建用地,是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类设施的用地,应包括建筑基底占地及其所属场院、绿地和配建停车场等。
27、居住区道路用地: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及非公建配建的居民小汽车、单位通勤车等停放场地。
28、公共绿地: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29、快速路: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汽车以较高速度行驶的道路。又称汽车专用道。
30、步行街:专供步行者使用,禁止通行车辆或只准通行特种车辆的道路。
31、居住区(级)道路:一般用以划分小区的道路。在大城市中通常与城市支路同级。
32、小区(级)路:一般用以划分组团的道路。
33、组团(级)路:上接小区路、下连宅间小路的道路。
34、宅间小路:住宅建筑之间连接各住宅入口的道路。
35、用地面积:征用土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36、建设用地面积:用地红线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轻轨控制线、绿化隔离带等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实际建设用地面积。
37、道路红线: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38、建筑线:一般称建筑控制线,是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39、绿地规划绿线:一般称绿线,指城市各级绿地用地规划控制线。
40、文物保护紫线:一般称紫线,指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建筑保护单位的用地及其周围进行规划保护的规划控制线。
41、容积率:一定地块内,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42、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43、绿地率: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44、建筑间距: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45、建筑公共开放空间:指在建设用地内按规划审定的方案建设,由建设单位永久性全天候为公众提供的建筑底层开放空间。建筑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10米以上, 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2)开放空间应进行无障碍设计,且层高不小于2.8米;
46、建筑退线:建筑物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47、建筑高度:指自建筑物室外散水至建筑物顶部最高点的高度。
49、低层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10米的非居住建筑。
50、多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米且不大于24米的非居住建筑。
51、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不大于100米的非居住建筑。
52、超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建筑。
53、低层住宅:层数为1~3层的住宅。
54、多层住宅:层数为4~6层的住宅。
55、中高层住宅:层数为7~9层的住宅。
56、高层住宅:层数大于等于10层的住宅。
57、居住建筑:整幢建筑的使用性质均为住宅的建筑物。
58、办公建筑: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施的办公建筑。
59、民用综合建筑:多种功能混合的建筑。
60、旅馆建筑:指接待短期停留的旅客为主,每个客房单元不配备厨房,满足国家旅馆建筑设计规范的建筑。
61、裙房:指和高层建筑紧密相连并与之组成为一个整体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附属建筑。
62、骑楼:临道路的建筑物将底层临道路部分作成柱廊式人行通道,楼层部分跨建在底层人行通道上部,则底层人行通道部分连同柱廊称之为骑楼。
63、封闭阳台:指对凸阳台的三面临空面和凹阳台的单面临空面进行围合封闭,使室内外连续空间成为室内空间的阳台。
64、半地下室:房间顶板超出室外地平面1米,且不超过地下室层高一半;或地下室一至两侧露出室外地平面的均为半地下室。
65、地下室:房间顶板不超出室外地平面1米的为地下室。
66、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67、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用地。
68、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林带及绿化用地。
69、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70、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71、护坡:防止用地土体边坡变迁而设置的斜坡式防护工程,如土质或砌筑型等护坡工程。
72、挡土墙:防止用地土体边坡坍塌而砌筑的墙体。
73、风景名胜区:指风景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可供人们游览欣赏、休憩娱乐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74、港湾式停靠站: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的公共交通停靠站。
75、开关站(开闭所):城网中起接受电力并分配电力作用的配电设施。
76、高压线走廊(高压架空线路走廊):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两边导线向外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77、生活污水:居民在工作和生活中排出的受一定污染的水。
78、生产废水:生产过程中排出的未受污染或受轻微污染以及水温稍有升高的水。
79、生产污水:生产过程中排出的被污染的水,以及排放后造成热污染的水。
80、城市防灾:为抵御和减轻各种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及由此而引起的次生灾害,对城市居民生命财产和各项工程设施造成危害和损失所采取的各种防御措施。
附录二: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建筑面积测量计算以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为准。
2、建筑占地面积即建筑的基底面积。
3、建筑容积率计算:
(1)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当地下室作为商场或其他营业性公共场所的,应单独列出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但需满足交通、消防等方面要求。
(2)半地下室面积按一半计算容积率。
(3)高层建筑中按规定设置的避难层的建筑面积单独标注,不计入总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4)封闭的阳台其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
进深小于1.8米,且不封闭的阳台,其建筑面积按一半计入容积率,否则超出的部分其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
(5)突出屋面的附属用房建筑高度不超过6米,且建筑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层面积的1/8,可不计算容积率。
(6)居住、文教体卫建筑底层设置的公共开放空间及连续雨廊等非营利功能的空间,其建筑面积应单独标注,计入总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
4、绿地面积的计算
(1)公共绿地包括各级中心绿地、河、湖畔、海滨、山边绿地和其他带状、块状绿地,同时满足宽度不小于8米,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2)中心绿地与宅旁(宅间)绿地的主要区别为: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绿地面积在规定建筑间距范围之外的,可作为中心绿地,否则应视作宅旁(宅间)绿地。
(3)宅旁(宅间)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为: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应计算至路边,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应计算至便道边;绿地沿居住区路、城市道路时则计算至道路红线;沿建筑物的绿地计算至距建筑物墙角1.5米处;沿围墙的绿地计算至墙边。
(4)道路绿地面积计算:以道路内规划的绿地面积为准进行计算。
(5)院落式组团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为:绿地沿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时计算至距路边1米处,当小区设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人行便道边;绿地沿居住区道路、城市道路则计算至道路红线;沿建筑物的绿地计算至距建筑物墙角1.5米处。
(6)块状、带状公共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同院落式绿地,沿居住区级道路、城市道路的公共绿地计算至道路红线。
(7)计算建设用地内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设用地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道路绿地和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绿地应以绿化用地的平面投影面积为准,每块绿地只能计算一次。
(8)建设用地内位于整块绿地中用于美化环境的水面、无建筑面积的建筑小品的占地面积可计入绿地面积。
5、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建设用地面积是指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的面积,城市道路红线内、河道蓝线内、绿地绿线内的面积不得计入。
6、建筑间距计算:
建筑间距分正面间距和侧面间距两个方面,凡泛称的住宅间距系指正面间距。本规定确定的建筑间距仍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了采光、通风、消防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与空间环境等要求为原则。
(1)居住建筑底部设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建筑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部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同一满铺裙房之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可以扣除裙房高度。
(2)不规则平面的居住建筑,按建筑外墙面的最凸出外围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间距。
(3)居住建筑南北向布置,相邻两居住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差时,其建筑间距按下列原则计算:当南侧住宅地面低于北侧住宅地面高度时,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计算建筑间距,并应同时符合其他规范的要求;当南侧住宅建筑地面高于北侧住宅建筑地面时,应以南侧建筑高度加上南北地面高差计算建筑间距。
(4)当建筑突出部分的累计长度不超过建筑同一面外墙总长度的1/3,且突出距离不超过1.8米,则其最小间距可忽略突出部分不计。
(5)阳台的出挑距离或总长度超出上述规定时,按阳台外边缘计算建筑间距。
(6)坡度大于45度的多、低层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7、建筑高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散水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散水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散水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散水地面算至屋脊顶。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可不计入建筑高度。但当建筑位于文物、建筑控制区、特殊保护区和有净空要求的控制区时,上述突出部分应计算建筑高度。